同业学堂资管计划监管要求与业务模式分析

 

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



资产管理计划合规要点解析



主要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主要的监管发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办发[2014]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沪证监基金字[2014]28号)

《上海辖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通报(2014年8月28日)》

《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1、合格投资者



(一)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三)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上述第1、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2、资产委托人数量



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发生份额转让、开放参与和退出的,不得导致投资者数量超过200人。另外,《试点办法》规定的“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因与《基金法》冲突,不再适用。

根据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通报》,资产管理人不得通过发行母子计划或分期同类产品的形式规避200人上限(作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母计划”,作为委托方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子计划”)。

3、资产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资产管理人与单一资产委托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如果根据资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进行投资,应当要求资产委托人书面承诺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并要求资产委托人自行承担对资金投向和交易对手的调查、验证责任,明确认可资产管理人仅承担必要的账户管理、资金划拨、信息披露、协助配合等事务性职责,还应当对根据其书面指令实施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并承诺接受延期分配和/或现状返还、自行负责变现等风险承担原则。

4、通道业务的尽调和投后管理



开展单一事务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时,资产管理人不能免除以下部分职责:

1)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当从合作方遴选(准入)、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交易背景及结构合法合规等角度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其中,合作方遴选机制应参照执行26号、28号文的要求,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主要依靠合作方的书面承诺做合理性判断,并参照《八条底线细则》的要求对交易背景和交易结构做合法合规性审查。

2)投后管理。除负责账户管理、资金划拨等事务性工作外,资产管理人应当从防范利益冲突、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着手履行投后管理职责,并参照《八条底线细则》的要求对投后运作情况进行必要监督、信息披露、报告监管机关。

5、委托财产规模





《试点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规模是指初始状态下的限制,在投资运作期间,因为单位净值随市场行情变动、资产管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收益或本金分配等原因导致委托财产规模超出上述上/下限,不应当认定为违规。但是,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因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因开放参与和退出等原因导致超出上述上/下限。(例如提前还款)

6、非货币财产委托



《试点办法》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信托法》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试点办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财产不限于货币资金形式,也可以为非货币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除外。

接受非货币财产委托在实践中仍为理论探讨,鲜有案例。

7、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1)账户独立



独立于固有财产,独立的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不建议使用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形式。

2)损益独立



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应付税费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列支。

3)债务独立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其债权人不得主张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4)破产隔离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8、初始销售



1)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募集账户)



①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②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

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销售资金划转



投资者账户===>募集账户===>归集账户(或有)===>资金账户(托管账户)

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包括不得用募集户资金进行任何现金管理类投资。

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成立前,不得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等投资活动,即在非公开发行获证监会核准后、发行情况于证监会备案前,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认购方的资金募集到位并成立之后再缴付认购款项。

3)期间利息的处理



① 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好、有公允合理估值: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应折算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② 投向非标准化资产: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或在第一次收益分配时)返还给投资者。

4)认购参与费用



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参与费用)应当不低于100万元。

初始销售或开放期募集结束后,收取的认购参与费用不向资金账户划转,待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从收取的认购参与费用中向销售机构支付销售服务费用或其他合理费用。

9、开放参与/退出(追加/提取)





开放期新投资者申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

净值高于100万元时,投资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后不得低于100万元

净值低于100万元时,需退出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

单一资管计划:提取委托财产同理

10、禁止违规推介销售



1)不得保本保收益



2)不得公开推介销售



① 宣传推介的对象须为合格投资者

② 宣传推介的范围须为特定主体

3)不得违规拆分



资产管理人不能主动发起、委托合作机构发起或通过变更登记等方式,认可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大拆小”、“长拆短”、“收益权拆分转让”等违规销售形式。

11、投资(财务)顾问



1) 业务资质



不得聘请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财务)顾问。

2)违法违规交易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与投资(财务)顾问本身或其管理的其它产品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由投资(财务)顾问实施投资决策和委托交易,资产管理人必须保留合规审查权,并严格留痕。

3)费用支付



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财务)顾问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投资(财务)顾问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4)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披露等。

12、禁止商业贿赂



1)与第三方服务机构之间的商业贿赂



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融资方的资金贿赂。

2)与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贿赂



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3)与销售服务机构之间的商业贿赂



组织出境旅游、超规格度假等高消费活动、有从业人员或合作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参与。

13、外包服务机构



1)外包服务及业务资质



外包机构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提供销售服务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资产管理计划外包服务



销售、支付结算、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

3)外包业务独立



外包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

14、现状返还及延期



实现现状返还应当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可以做到法律权属转移。

对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如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能够合法合规地进行切分和权属转让,且相关主体能够就切分和返还方案协商一致,那么现状返还也具有一定可行性。

1)到期时,能够对计划财产进行切分和权属转移,则由管理人、委托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签署非现金资产的转让协议,并完成占有转移、资产交割、过户登记等权属转移程序。

2)未到期时,不能对计划财产进行切分和权属转移,则可以约定延期直至能够变现并分配,延期期间由管理人或委托人负责财产变现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参与谈判、诉讼/仲裁等,变现损失由计划财产承担。

15、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



1)期限错配



即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如3个月、6个月)进行滚动发行或开放,资金投向存续期比较长(如3年、10年)的标的(如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份额等),投资者的投资期限与投资标的的存续期限、约定退出期限存在错配,且资金来源与项目投向无法一一对应。

理论上讲,对于滚动发行募集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投资项目的(“长拆短”),如果每笔资金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可以不视为资金池。但是在目前监管环境下,任何“长拆短”的期限错配都存在被认定为违规的可能,除了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以外,还必须特别注意前一期兑付的本金、收益应当完全来自融资方还本付息或投资产生的现金流,而不是后一期投资者的参与资金。

2)混同运作



一是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例如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交叉投资于多个标的资产的情形,即“资金池”对接“资产池”。

二是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例如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下分成若干“子账户”,虽然每个子账户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但共用一张财务报表,未单独建账核算。

3)分离定价



即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净值进行分离定价;例如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资产后,虽然发生了投资损益但未进行估值,之后资产管理计划开放,管理人自行确定以单位份额净值1元接受投资者参与,造成实际价值与人为定价的背离。

对于投资标准化证券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如果能够进行公允估值,投资者按照净值参与、退出,且退出资金没有得到任何本金和收益保证,则不属于资金池。

例外情形——

1)风险处置

根据中国基金协会拟对《八条底线细则》修改的讨论意见,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可以不认定为资金池。

这种情形为管理人的项目风险处置明确了一条可行路径,但是管理人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务必做充分,须让投资者明确了解、认可其委托资金最终用于投资已发生风险预警或风险事件的项目,如果募集时已有具体的风险处置计划,也应一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2)先募后投

实践中存在这类情形: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时尚未确定具体投资项目,成立后再由管理人筛选投资项目并运用委托财产,而且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设有开放期。

如果该资产管理计划确实是采用了多样化的组合投资策略,而且可以准确估值,并按照估值开放参与、退出,那么就满足了基本的合规性要求。但该种情形要特别注意:一是要确保估值方法的合理性、公允性,不能变相包装为按固定收益退出;二是要确保所投资资产确实属于组合投资标的,不能实际投向少量长期限、非标资产,实际上又构成期限错配;三是在募集时资产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标的筛选原则、投资策略等事项。

16、分级杠杆限制和劣后级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某一级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其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

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或低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份额,在计算杠杆倍数时可不纳入计算。

如果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不仅设有优先级、劣后级,还设有中间级,此时关键是看中间级是否接受了风险保障或收益保障。只要有就应当将中间级作为优先级合并计算杠杆倍数。
1
权益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3倍(权益类产品是指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
2
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10倍(固定收益类产品是指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
3
非标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10倍(非标类产品指的是投资于未在公开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资产权利的资产比例高于80%);
4
混合类产品杠杆倍数不超过5倍(混合类产品指的是不能归属于上述任何一类的产品)。

谨慎对待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持有人为单一投资者的情形,该等情形易导致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1
劣后级投资者与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2
管理人根据单一劣后级投资者发出的投资指令、建议进行投资运作,必须保留对投资指令、建议的合规审查权,并严格留痕。

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如果对此疏于尽职调查、投后管理,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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