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知识丨8类执行案件大盘点,没有比这更全的了!(附7类衍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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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建永


上文《民事执行程序期限总览表》(点击即可查看原文)主要从期限的视角概观执行案件的基本流程,本文则主要从案件类型的视角介绍执行案件的种类及其衍生案件、关联诉讼案件,从而以期限与类型(量与质、纵与横)两轴观得执行案件的总体。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类型
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十一大案件类型之一(案件类型共分为管辖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区际司法协助案件、国际司法协助案件、司法制裁案件、非诉保全案件、执行类案件、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614.9万件,执结507.9万件,其又细分为三个中类、七个小类,共计八个类型代字。执行案号是执行案件的关键识别信息,用以区分执行案件的类型和次序,其基本要素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编排规格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而“类型代字”便是执行案件类型的简称。其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案件类型
类型代字


(一)执行实施类案件

01.首次执行案件



02.恢复执行案件

执恢

03.财产保全执行案件

执保

(二)执行审查类案件

01.执行异议案件

执异

02.执行复议案件

执复

03.执行监督案件

执监

04.执行协调案件

执协

(三)其他执行案件

执他

首次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等执行实施类案件主要是法院运用强制执行权实现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过程,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监督案件解决的是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执行协调案件和其他执行案件主要是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处置特定执行问题的程序。

1[b]首次执行案件(代字:执 )

首次执行案件是首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最为常见、数量也最庞大,是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强制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国内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均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b]恢复执行案件(代字:执恢)

恢复执行案件与首次执行案件相接续,是在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后又出现法定恢复情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从而继续启动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执行实施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这是实践中恢复执行的主要情形。一方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全部受偿,仍要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及时提交法院恢复执行;另一方面,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动态管理体系,定期主动查控其财产线索,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恢复执行。

(2)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3)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则委托法院应予以恢复执行。

(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3[b]财产保全执行案件(代字:执保)

财产保全案件与首次执行案件类似,是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对被保全财产、担保财产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一般不进行财产处分。

诉讼财产保全一般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然后移送执行机构实施。而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然后由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

4[b]执行异议案件 (代字:执异)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执行异议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等都可以提出异议。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下列情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认为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

(2)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特定标的的不当执行。

(3)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4)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如果只是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不需要通过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

(5)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

(6)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

(7)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情形。

5[b]执行复议案件 (代字:执复)

执行复议也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以及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债务人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法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对于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等情形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通过执行复议案件)。

(3)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申请予以纠正,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被限制出境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6)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

6[b]执行监督案件 (代字:执监)

执行监督主要是纠正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确保执行活动依法、规范进行。对于无法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途径予以执行救济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根据相关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案件纠正了很多错误执行案件或执行行为。

7执行协调案件 (代字:执协)

执行协调案件主要是不同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或不同机关对执行事项产生争议,由上级法院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的案件。

执行协调案件主要包括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等以及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案件。

8[b]其他执行案件(代字:执他)

其他执行案件主要是指对执行法院报请指定、批准或答复的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澳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则报请最高法院;下级法院依法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
二、执行案件相关联诉讼案件
执行案件程序较为单一,而涉及问题却纷繁复杂,很多无法单纯通过执行案件解决,于是便产生了与执行案件相关的诉讼案件,如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执行衍生诉讼均由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虽然这些案件类型实践中数量较少,但却能对执行案件推进或终结产生关键影响,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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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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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执行异议案件相衔接,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新类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节对其进行了系统规定。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

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等情形作出的追加或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亦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通过普通程序审理后,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分别情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案件应该依职权或申请予以恢复执行。

亦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结果是阻却或者许可执行案件对涉案执行标的、被追加执行主体之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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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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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下财产如何分配各申请人。参与分配可能涉及多个债权人、多个执行案件甚至多家法院。为保障参与分配的公平性,执行程序中可以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对此书面异议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继而又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对异议人予以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亦即,异议人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有可能会更正原有的分配方案,导致财产分配份额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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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析产之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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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析产之诉主要解决的是执行案件所面临的共同共有财产等分割难题。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比如共同共有一套房产——而未确定各自份额,却怠于通过析产以份额财产清偿债务,损害了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利益,而执行案件却无法审查实体权利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予以分割,此时便由申请执行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确认共有份额。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代位析产之诉对于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从而加快推进财产处置进度,避免被执行人通过转移名下财产逃废债务有较大帮助,同时也有利于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财产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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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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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是重要的执行依据之一。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由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执行案件启动后,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案件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58条至第61条等对撤销仲裁的情形、期限等作了规定。在执行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经过审理,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执行案件则裁定终结执行;如果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则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应当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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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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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是解决公司清算中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特别程序。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主要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而法院是公司强制清算的组织者。强制清算案件是公司法修订后的新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少。《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目前强制清算案件的主要规范。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亦即,据此裁定,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一方面,公司强制清算可以全面清理被执行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出资缴纳情况、财产转移情况,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清算偿还责任,或为后续追加、变更相关被执行主体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公司强制清算周期长,程序复杂,缺乏规范性标准,耗时耗力,所以对于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是否选择采取强制清算案件需要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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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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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近年来,司法界开始重新审视破产案件,既要依法处置“僵尸企业”,开创破产审判工作新局面,又要将破产案件作为破解“执行难”的重要途径。除《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新增加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

破产案件可以通过被执行公司退出机制从而实现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通常来讲,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如果未中止执行的,应当依法执行回转相关财产作为债务人财产。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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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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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案件外,还有其他一些诉讼案件与执行案件也关系密切,例如,因次债务人异议不能执行到期债权而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案件,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诉讼案件,再审案件,以及因执行行为违法所生司法赔偿案件等。

近年来,随着审执分离、裁执分离改革不断推进,涉执行诉讼审判出现专业化趋势,破产与清算审判机制也逐步完善,这些关联诉讼案件审判机制的完善,将为执行规范化以及“执行难”的整体解决提供更多的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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