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财产分配趋势——参与分配制度下第一顺序查封人对于查封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许智渊骆文思参与分配制度下,第一顺序查封人对查封财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将直接影响各债权人利益。从现有的规定法院观点来看,已有不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任何第一顺序查封人的优先受偿权或尝试给予一定的奖励。...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 许智渊 骆文思





讼案件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查封、保全往往并不十分重视。财产的查封对于后续执行程序的意义究竟如何?我们认为,受其影响最大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也就是说,在参与分配制度下,第一顺序查封人对查封财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参与分配制度指的是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自然人、其他组织或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

参与分配的比例设定直接关系着各债权人的权利,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式也不尽相同。

广东省地区的法院并不认可第一顺序查封人对债务人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广州市正誉有限公司诉郑珠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申请一案【案号:(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2号】中,正誉公司认为因其是第一顺序查封人,并依据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主张其对于债务人梁瑞卿的125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逾期履行赔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经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正誉公司的再审申请。

不论是在一审、二审中,还是再审申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是指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的最先查封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

根据《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正誉公司以其作为第一顺序申请查封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上海地区的法院对第一顺序查封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明确,但已逐步倾向于认可



丁某与连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1号】中,丁某认为,执行程序中供分配的债务人王劼的财产均由其申请查封,其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徐汇法院目前受理的以王劼个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王劼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然而,根据我们近期与上海地区法院执行法官咨询及讨论,目前上海法院部分执行局负责人倾向于认为在执行阶段可以适当考虑给予首封人一定的优先受偿权,并且已在实践中予以逐步的推广。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0条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也就是说根据执行过程中各债权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不同,法院可在该原则以外调整财产分配的比例,也就是说可以视实际情况给予首封人一定的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高院逐步认可第一顺序查封人可以适当多分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桐乡市中大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2012)浙嘉执分终字第3号】中,徐工集团上诉,称该案拍卖房地产系由上诉人首先申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其有权优先于其他被上诉人受偿。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中大公司的拍卖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合意创设(如抵押、质押等)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而本案在中大公司的拍卖财产上,上诉人与权利人中大公司之间未有合意创设优先权的行为和事实,而现有法律也未规定首先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以首先申请法院查封为由主张对被查封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执行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是以企业正常经营有支付能力或者财产能够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的,而本案的被执行人中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歇业,其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情形完全符合《执行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的情况,因此“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上诉人仅引用《执行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忽略第96条的规定,属于对该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片面理解。

然而,通过检索我们发现,早在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中的第3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浙江高院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其中不仅再次提到了前述《会议纪要》中对于首封人适当多分的指导意见,甚至还对其中如何计算20%的比例提供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并举例说明。

由此可见,在参与分配时,浙江高院已偏向认为首封人可以多分。

首先,参与分配制度仅在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或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的企业法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执行规定》第94条中所述的“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指企业的法定登记状态,因此均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363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开业”,并不符合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前提,故判决按查封顺序应将涉案案款进行分配。

同时,部分法院在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仍然会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根据查封顺序分配财产。

与此同时,具有首封权的法院也往往偏向于按照查封顺序由首封人优先受偿债务人财产。

其次,债权人能申请参与分配的基础系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因此能否及时、准确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系执行案件的重中之重。若在参与分配制度下,能够给予第一顺序查封人一定的优先受偿权或奖励,势必将会大大提高债权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积极性,更加有助于执行案件的办理。

同时,当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若第一顺序查封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也将导致执行案件陷入僵局。

因此,在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新规定的情况下,不少法院已逐步认同给予第一顺序查封人一定的优先权或奖励。

综上,我们认为,首封权在执行案件中对于执行的结果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建议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仍然需要对财产保全予以重视。



许智渊

争议解决部门 合伙人


骆文思

争议解决部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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