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法天使第54期全文笔记】

 

由云闯律师主讲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作者|云闯律师 文字整理|马祖朝 编辑|小史哥

本文根据法天使第54期课程整理而得,文长约5000字。

今天的讲座我分三个主题来讲:

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

二、公司法思维与公司案件的裁判理念;三、公司法解释四具体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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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发展脉络





解读:

1、修正与修订的区别,修正是对个别制度的调整,修订是大修即彻底的修改;

2、1993年通过了公司法行政管制,比如说设立公司必须要设立注册资本必须实缴,而且一次性出资到位,还有其他一些充满了管理色彩制度。

3、1999年修改了两个条款:一个是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问题;一个是关于科技型公司工业产权出资的问题,对它做了一些放宽。

4、2004年主要修改了一个条款,关于股份公司溢价发行股票不再通过证监会事先核准。

5、2013年的修正主要是关于注册资本从2005年修订的折衷授权资本改为认缴制。

我们再来看一下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

1、在2003年11月4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这个意见稿大家可能很少去关注,但实际上这个意见稿很重要,它的很多制度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时候被吸纳了,然后一些没有规定的内容陆续的进入司法解释当中,而且这个征求意见稿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它也是发挥着指导审判的作用。

2、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2006年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新旧法衔接的问题,还明确了公司法第22条撤销公司决议的60天和公司法第75条的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90天属于除斥期间。

3、2008年5月12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主要对公司的解散、清算做出规定。

4、2011年1月27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对公司的设立、发起人责任、代持股权、股东出资、冒名股东等内容做出规定。

5、2017年8月25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对公司决议纠纷、知情权、盈余分配、优先购买权等诉讼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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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思维与理念





解读:

1、我们在做公司法案件时要了解公司法的思维与理念。其实整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都贯穿着上图中的理念。

2、在公司法中有三大代理成本:股东与管理者的代理成本、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这在经济学上叫代理成本,公司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在减少代理成本与强化受托人的受信义务。比如说高管责任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如果高管不履行注册资本催收义务或者协助抽逃出资,高管需要对股东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解释四中规定,如果高管不按照法律规定制备公司的文件。

3、尊重公司自治与司法适度介入。尤其是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按照章程规定,而已改变公司法法律的的规定。而且处理公司法高管问题的时候,遵循商业判断原则,当一个决策是高管基于商业判断做出来的,基于一个理性人在一定条件下做出的商业判断,是免受司法审查的,所以在很多案件中都贯彻的这个理念,比如最高院10号指导案例,最高法的意见就很明确,在审查公司决议撤销的时候,法院只审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与法律、公司章程是否相违背,如果程序事项都没问题的话,罢免总经理的决议,它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4、内外有别与维护法律秩序安定性。这次司法解释的第4条与民法总则第85条是相呼应的。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公司的决议分对内和对外。举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5、这个裁判要旨与公司法司法第16条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适用上体现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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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具体规定理解与适用



第一部分 公司决议纠纷



解读:

1、公司决议纠纷这次继受了日本法个关于公司决议三分法的理念,按照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严重程度,分为可撤销、决议不成立、无效三种类型。

2、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才无效,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无效的范畴。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

3、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原来在意见稿中的确认决议有效的规定因为公司法第22条只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决议确认有效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是支持的,跟征求意见稿相比对于确认无效、不成立的主体限定为“股东、董事、监事等”,删去意见稿中“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

那么,在实践当中公司的债权人、高管能不能提公司决议的纠纷,事实上是有可能的。2009年的《清算纪要》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112(111)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司法解释四删掉了不代表职工、债权人就是不行的,因为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使用的是“等”、而且清算纪要是有条件的认可债权人是可以的,这些内容需要大家在实践中探索,并不代表删除了就是不可行的。

4、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关于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认为征求意见稿的第6条规定是没问题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比如大股东用一个不值钱的公司来抵充他的出资做的一个决议。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个在公司法中也是可以找到它的法理基础的,这样删除之后这个征求意见稿第6条对司法实践任然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如果要论证决议有没有效,就要从以上几方面来论述。



解读:

1、这个是司法解释新增的制度。



解读:

1、法院在审查过程当中只审查决议的程序,是否违反章程。

2、征求意见稿第7条在正式的司法解释四中被删除了。为什么第7条规定那么多的内容,要从两类公司中进行理解?如果大家看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修订版,对这个内容都有详细规定,所以这个规定可以给你一个明示的指引,参照这些角度做论证。不规定其实也没有问题,对于上市公司这些内容都规定在上市公司章程里,这个条款实际上是给我们一些具体的指导作用,但是删去并不是没有意义,如果要打公司决议纠纷,依然要从这些角度来看被诉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不是在这些方面存在问题。



解读:

1、司法解释新增的制度,这个制度很多人写的稿件叫做“轻微瑕疵豁免制度”。但实际上是有专门术语的,在日本商法典中最先规定,后来日本公司法继受了这个制度。台湾公司法第109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解读:

1、假决议制度是台湾公司法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这制度。但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借鉴了台湾的假决议制度。



解读:

1、行为保全在台湾叫“被删除的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删除的原因是因为法院对公司的事项是不愿意做实质性介入的。

但是万宝之争就是因为董事席位发生纠纷,如果有一个恰当的司法介入机制的话,实际上是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这个可能要以后积累实务经验后才规定到公司法当中去。

2、2003年的意见稿中就规定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这实际上是英国公司法的制度,这些东西在我们的公司法和法院中还是采取保守的态度。第二部分 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需要把握以下几对概念:

1、固有权与少数股东权。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固有权,即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能享受股东身份有关的权利,如知情权、出席权、分红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少数股东权即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行使,如股东提议案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解散公司诉讼。2、股东知情权与股东资格——老股东持股期间知情权的有限支持。案例: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案。

3、股东知情权与企业资讯公开。在台湾从两端来规定,权利端规定股权有什么样的权利,可以查什么东西,从义务端规定,公司要向股东和债权人规定,这规定得比较彻底充分。4、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这个内容在在征求意见稿中,因为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所以公司章程不能限制,在司法解释四中,实际上对固有权的权利本位有了重新的认识,但是有些限制是合理,比如形式股东知情权只能到办公室来看这些资料,不能带走、只能在公司上班时间来看、一年形式五次,这个没有侵害到固有权的本身。

5、股东知情权的代理行使VS辅助行使。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论,司法解释给出了回应。我们把代理形式改为辅助形式,因为知情权往往涉及财务、会计、审计的内容,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为什么是辅助行使而不是代理行使,民事诉讼法中对代理人是限定的,代理权是专属给律师的,所以使用辅助行使与民事诉讼保持一致。

6、不正当目的认定。公司要用不正当目来抗辩是要提供证据的,司法解释四第8条做了规定。7、知情权无法行使的赔偿责任。这个内容跟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相差不大。第三部分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盈余分配的条件,两个前提:公司存在利润、公司做出决议。

2、资合性公司与法定公积的提取。有个观点要提一下,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法理上都应该认定为资合性公司,在台湾是很明确的的。如果公司在分红的时候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没有弥补亏损都是非法分红,这个规定具有强行法的规定。

3、股东会决议与分期兑付。

4、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与章程另有规定(优先股);有限公司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公司是在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5、盈余分配案件的效力扩张(删除)。在征求意见稿中是规定的,但是司法解释四中被删除了,这个更多是个案的处理。

6、抽象盈余分配的可诉性《解释四》第15条但书——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四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倒退,解释四增加了但书的条件。

第四部分 优先购买权纠纷



解读:

1、规定了侵害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改变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规则,这是任意性规则。

2、《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6条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按照撤销的思路来处理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按照撤销的思路来处理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法解释四》确立的优先购买权规则体系:《公司法》第71条第4款 任意性规范。

规则1:侵害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这是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规则2: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但需以购买为前提。

规则3: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两个除斥期间限制:30日、1年。

规则4: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强制缔约效力,转让股东可以反悔,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协议另有约定。理由是,当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时候,通知其他股东只是征询同意,并不是要约,并没有把交易对象锁定为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实质上是对转让的股东发出要约。

规则5:第三人和其他股东都可以主张赔偿责任,但内容不同。

第五部分 股东代表诉讼



解读:

1、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讲的是直接诉讼,第二款、第三款是股东代表诉讼。

2、从司法解释四来看,股东代表诉讼有几个点要把握:公司对董事的诉讼制度;直接诉讼优先(公司、监事、一人公司);诉权属于公司(程序扩张);同期所有权与前置程序;公司解散后的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3款;代表诉讼的实质障碍(仲裁)公司与第三人合同中如有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定约定了仲裁,就不能存在代表诉讼;公司的诉讼地位;反诉;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双重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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