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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制探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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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形势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变化较多,呈现出侵权主体多元化、侵权手段高科技化、侵权行为易隐蔽、侵权后果损失重、调查举证难度加大等特点,并且有6种表现形式。
一是利用网络随意窃取、泄露或者利用上网企业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二是采用黑客技术,非法侵入权利人的内部数据库或者非法攻击企业网站;三是利用电子邮件窃取商业秘密;四是将商业秘密置放于电子公告板、网页等,使多数人得以任意下载、转载、读取;五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用发送电子邮件,复制商业秘密的方法,违反合同约定非法转让商业秘密;六是在互联网上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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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制角度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3个方面。
 
关于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显然,这项赔偿原则强调的只是补偿性,在新形势下远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看,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侵权责任主体范围的规定过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正实现由单位人向市场人的过渡,侵权行为人已突破了经营者的范围,如企业雇员、离职人员、律师、会计师等,都可能成为侵权主体。同时,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需要增加处罚种类。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处罚不能仅限于罚款,应当增加没收违法所得、返还商业秘密载体及销毁侵权物品和作案工具的罚则。
关于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并将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由于商业秘密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商业秘密的范围(尤其是“实用性”的概念外延)规定不明确,给有关部门准确认定商业秘密造成困难,导致某些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难以确定,在适用过程中出现混乱。
关于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行为以及相应的刑罚罚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有效衔接和配套措施,导致有的地方在审理侵犯网络商业秘密案件时,对如何定性和使用意见不一,出现重案轻判或者轻案重判的问题。特别是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类型的规定存在不足,需要及时完善,将新类型的侵权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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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新类型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要有3种:

(1)欺诈行为。这是指采用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假借订立合同等名义,了解生产状况,骗取商业秘密的做法。
(2)不正当损毁。这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予以损坏、毁灭的行为。1996年美国《经济间谍法》率先将损毁商业秘密列入经济间谍行为,表明损毁商业秘密的危害已日趋严重。我国实际上也发生过损毁商业秘密的问题,比如原有的单位员工集体跳槽到竞争对手单位,临走时将原单位电脑中的业务文件全部删除,导致原单位陷入被动。
(3)辅助侵权。这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正实施不正当窃取、披露、使用和损毁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保管、运输、邮寄等帮助的行为。
(以上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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