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税务分析及实例探讨

 

小资LAWYERS温馨提示:对赌诞生于投资领域,本身属于商业和经济行为,但是由于涉及法律、财务、税等多领域的...

小资LAWYERS温馨提示:对赌诞生于投资领域,本身属于商业和经济行为,但是由于涉及法律、财务、税等多领域的专业技能,因此在实务中往往引发很多纠纷和争议。以下推文详细分析了对赌税务并对实例进行了探讨。一起来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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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对赌的内涵和外延
一、对赌交易中的税务探讨与分析
二、转让方股东为法人股东的情形
三、转让方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
四、案例分析
五、对赌设计与思考
对赌的内涵和外延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直译为“估值调整协议”更恰当,使用“对赌”这个词体现了中文的博大精深和投资行业对于估值调整背后的引申义。其实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为方便理解,本文将继续使用“对赌”这个词来进行相应的表述和阐述。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常见的承诺包括目标公司经营业绩、上市时间承诺、目标公司取得知识产权证书等行为、管理层核心人员等内容。

对赌诞生于投资领域,本身属于商业和经济行为,但是由于涉及法律、财务、税等多领域的专业技能,因此在实务中往往引发很多纠纷和争议。本文今天单就税务处理和大家一起分享和探讨。

税务探讨与分析

对赌交易中的

(一)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对赌

投资方受让原股东股份或向目标公司增资,如果目标公司未实现原股东的承诺,原股东向投资方现金补偿或回购股份。

1、投资方受让原股东股份对赌失败的情形

(1)若原股东向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是否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格之调整?对此等现金补偿进行准确定性,影响相应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若在此之前发生相应现金补偿,则应当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即减少),根据现行税法实质课税的原则,就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确认原股东(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及发生相应的现金补偿情形同理适用。

(2)投资方受让原股东股份,如果目标公司未实现原股东的承诺,原股东向投资方回购股份,通常理解为此次股份回购为一次新的股权转让行为。

即原股东受让方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当然,从法律层面看,这是一次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纳税人不应缴纳所得税。

2、投资方向目标公司增资对赌失败的情形

(1)投资方向目标公司增资,如果目标公司未实现原股东的承诺,原股东向目标公司进行现金补偿。

此种情况下,争议焦点集中在原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对目标公司而言在财务上和税务上认定。

比较典型的案例为斯太尔公司控股股东山东英达钢构对斯太尔公司收购斯太尔动力(江苏)公司100%股权进行业绩补偿。英达钢构最早采取股份补偿业绩承诺,2015年5月变更为现金补偿业绩承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经请示湖北省地税局后认为,若“斯太尔公司”取得的“英达钢构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不视为股东投入的资本金,则应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规定,不作为收入处理;“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规定,作为收入处理。

(2)投资方向目标公司增资,如果目标公司未实现原股东的承诺,原股东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或股份回购。此等情况下,一般不涉及目标公司的税务处理。就转让双方来说,原股东若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笔者倾向于类似于投资方将收到的现金补偿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原股东若回购投资方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则按照股权转让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目前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对赌协议有效;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或有利润足以补偿时,可实际履行。本文暂不讨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之法律规定和相应条件,我们假设当事人就对赌交易的民事处理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且可实际履行的前提下,仅从税务处理方面进行分析。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当目标公司未实现承诺,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

目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调整所有者权益;投资方需要调整长期权投资和计税基础。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当目标公司未实现承诺,目标公司向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

(1)如果将目标公司对投资方的现金补偿,定性为股息、红利所得,则若投资方是居民企业法人,那么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税。若投资方是自然人,需要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将目标公司对投资方的现金补偿,定性为投资方当初投资的估值调整,则笔者认为投资方不需要就该笔补偿缴纳所得税。如果伴随着现金补偿,投资方同时减资或撤回投资,则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方初始投资成本、按比例计算的累积留存收益和投资收益来计算缴纳所得税。对目标公司而言,以上两种情况,都属于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内部的科目调整,目标公司不产生纳税义务。

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当目标公司未实现承诺,目标公司对投资方进行股权补偿(相当于定向增发)。

该等情况下,股权补偿的实质就是目标公司向投资方定向增发,但本次增发投资方不需要付出对价。对投资方而言,投资方之前的出资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份“投贵了”,相同的投资对价应当获得更多的股份,这次增资就是调整增加了投资方的股份比重。因此,投资方不产生纳税义务。

对于目标公司而言,上述情况仍然是其所有者权益的相应调整,也不因此产生纳税义务。

转让方股东为法人股东

对赌税务探讨与分析

当投资方受让原股东股份对赌失败的情形下,若原股东向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是否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格之调整?对此等现金补偿进行准确定性,影响相应的会税处理。

01 / 案例一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空”)拟以61856.766万元价格受让“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酒店集团”)持有的“北京燕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京饭店”)45%股权;以172834.792万元价格受让“扬子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集团”)持有的“北京科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航公司”)65%股权和海航酒店集团持有的科航公司30%的股权。

转让方海航酒店集团、扬子江集团的控股股东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已作出承诺,2009年、2010年、2011年,燕京饭店净利润如果无法达到预测的9698万元、12402万元、12938万元;北京科航净利润如果无法达到预测的8169万元、9452万元、11630万元,海航集团将按权益比例(燕京饭店45%股权、北京科航95%股权)以现金补偿方式补足净利润差额部分。

根据海南航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年报披露:

科航公司2009年实际净利润为-3,503万元,与海航集团承诺的缺口为11,672万元,相关差额公司已经于2010年上半年全部收回。科航公司2010年净利润为60.25万元,与海航集团承诺的缺口为9,392万元,公司计划2011年上半年收回。

海航集团承诺的缺口9,392万元在2011年已经兑现。

(一)税务处理

我们注意到,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的相关规定,转让协议生效,且股权变更手续完成是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时点。但,若现金补偿操作于标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后进行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针对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受让北京科航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在对赌交易中获得的转让方控股股东利润补偿的所得税问题是这样回复的: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请示》(琼航财〔2014〕2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09年4月20日,北京科航投资有限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即由原股东扬子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述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日为2014年5月5日,在对赌交易的标的公司完成股权工商变更且实际履行现金补偿之后。

虽然该批复属于个案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仍可以作为参考。

(二)财务分析

1、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北京科航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的对赌案例中,以当年的会计准则等行业规范,并无对对赌交易现金补偿相关的明确规定。当时的主流观点分为“调整投资成本法”和“期权说”两种处理方式。

调整投资成本法:该观点认为,它属于受让方在补偿期内收到或有对价(现金补偿)时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调整,该补偿不应当作为收益,而应当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本。转让方股东则应当相应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本。

“期权说”:指对赌协议的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处理方式的约定。根据实际履约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条件和结果,投资方或融资方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但此种观点操作应用较为复杂,在当时的实务中较少采用。

2、如果以当今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的处理(只讨论实际产生对赌补偿的北京科航收购交易的相关处理),笔者倾向于认为:

(1)首先判断该笔交易属于同控还是非同控。交易当时相关方组织结构图如下:

图一:
图二:
注:因股权层级较多,虚线代表间接持股

(2)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涉及的或有对价,笔者认为,在个别报表中不应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而应根据企业合并或有对价的相关规定,或有对价为资产或负债性质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属于金融工具,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变化产生的利得和损失应按该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即或有对价在个别报表和合并报表会计处理相同。

本案例中海南航空若将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初始值评估为0,根据标的企业北京科航公司2010年、2011年业绩情况,海航集团承诺的缺口补偿视为重新调整股权支付对价,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涉及的或有对价后续计量,该缺口补偿应当计入个别报表的当期损益。

(3)相应会计处理

①海南航空收购科航公司95%股权的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科航公司    172834.792

贷:银行存款    172834.792

2010年,海南航空收到海航集团盈利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1088.4(11,672*0.95)

贷:投资收益           11088.4

2011年,海南航空收到海航集团盈利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8922.4(9392*0.95)

贷:投资收益      8922.4

②海航集团支付相应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A:由于海航集团属于并非股权对价的接受方,但若其代为支付盈利补偿款,则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其他应收款——200100.8

贷:银行存款        200100.8

收回代垫款项时时:

借:银行存款    200100.8

贷:其他应收款   200100.8

当海航酒店集团、扬子江集团向海航集团支付代垫款时,因为是对投资收益的冲减,所以会计处理如下: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00100.8

贷:银行存款         200100.8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00100.8

贷:银行存款         200100.8

B:若该笔补偿款满足海航集团对子公司海航酒店、扬子江集团的资本金投入的相应条件,则应当按照资本金投入进行相应的处理,即母公司增加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子公司相应增加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转让方股东为自然人

对赌税务探讨与分析

(一)税务处理

实务中,较多参考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同时,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理解:当发生上述第二十条其中之一情形时,应当就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的总收入申报纳税,当然,也包括已确认的股权转让或有对价。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个问题,若转让方后续追加了转让收入,即应当就追加的收入纳税;但若转让方对赌失败,转让方退回相应的或有对价即对受让方补偿现金,是否能申请退税呢?据笔者了解,实务中的操作也不完全一样。

(二)财务处理

此等情况下,标的公司、受让方财务处理同本文中前述法人股东做转让方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案例分析

对赌税务探讨与分析

投资方受让原股东股份,如果目标公司未实现原股东的承诺,原股东向投资方回购股份,这是对赌失败的一般处理方式之一,通常理解为回购为原股东之义务。扩展来说,现实中,也存在回购为原股东之权利的情况。在满足公司法等规定的情况下,也不乏目标公司回购原股东股份(权)的对赌情况。

01 / 案例一

瑞丰光电拟向彭小玲、 王伟权发行股份购买玲涛光电的股份,瑞丰光电与彭小玲、 王伟权于2015年9月25日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玲涛光电2015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实际净利润为不低于2,700万元;2016年度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2015-2017三年净利润数累计不低于9,000万元。如玲涛光电在业绩承诺期间的实际净利润数未达到相应标准,则王伟权、彭小玲应以本次交易取得的瑞丰光电作为支付对价的股份和现金对瑞丰光电进行补偿。发生股份补偿的情况下,王伟权及彭小玲应当按照本次交易各自认购瑞丰光电股份数占王伟权、彭小玲合计认购瑞丰光电股份总数的比例分担补偿额;现金 补偿的情况下,王伟权、彭小玲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月12日,公司取得玲涛光电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玲涛光电100%的股权已过户至瑞丰光电名下,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上述获发股份已于2016年2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在后续的履约过程中,玲涛光电未完成盈利指标,王伟权、彭小玲以取得的瑞丰光电股份进行补偿,瑞丰光电以1元总价回购定向回购王伟权、彭小玲相应的股份并注销。

(二)财务处理

上述的案例,尽管对赌的目标并非目标公司的业绩,但是仍然符合对赌失败目标公司回购原股东股份的一般逻辑,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对于目标公司回购原股东股份的会计处理,关键在于对金融资产或者权益工具的理解和判断。

对于非同控下瑞丰光电并购玲涛光电,其原股东对于玲涛光电实际业绩与承诺业绩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应予返还的股份数量,不满足权益工具的条件,应按照金融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具体来说,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对应补偿的股份在注销前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在注销时,将公 允价值变动损失转入投资收益核算。2019年5月29日股份注销时,瑞丰光电股票收盘价为6.25元/股,注销时,王伟权、彭小玲补偿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为10,109,831.25元(1,617,573股×6.25 元/股),即投资收益应为10,109,831.25元。

账务处理大体如下:

回购时:

借: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10,109,831.25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0,109,831.25

同时:

借:库存股  1

贷:银行存款  1

注销时:

借:实收资本  1617573

资本公积  8492259.25

贷:库存股  1

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10,109,831.25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0,109,831.25

贷:投资收益

(三)税务处理

(1)个人股东税务处理:

从公司法和业务实质上而言,相当于原股东王伟权、彭小玲以减资的方式退出瑞丰光光电,减资获取的对价为1元。从税法的角度理解:公司回购股份亦属于个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股东增值税处理

在增值税上,由于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商品,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因此,对于个人被回购上市公司股票免征增值税。

(3)目标公司即瑞丰光电税务处理

对于瑞丰光电该笔投资收益在税务上应当如何认定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问: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鉴于会计准则较上述财会(2003)29号文发布时已经修订多次,笔者在此不对该条规定中有关回购的财务处理进行评价和讨论。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税务处理值得借鉴。即笔者认为目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产生的投资收益或者差价不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02 / 案例二

2016年12月31日,A公司自非关联方B公司购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60%股权,A公司获得C公司控制权。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价款为1亿元。在约定购买价格之外,A公司将基于C公司以下未来盈利目标,向B公司支付或不支付额外购买价款:

(1)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未超过1000万元,则不再支付额外对价;

(2)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在1000万至2000万元之间,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50%;

(3)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超过2000万元,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

根据盈利预测报告,C公司未来两年实现净利润总额及其可能性为:600万元—30%;1600万元—40%;2600万元—30%。

2017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850万元;2018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1550万元。

(二)财务处理

或有对价,是指如果未来特定的事项发生或特定条件满足,买方需要向卖方支付额外的资产或权益(通常是现金或股票)的义务。当然,或有对价也给了购买方这样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或有对价,主要是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相关;而或有事项,是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不确定事项。二者在概念上和实务处理上有区别。

笔者分析,首先,需确定该或有支付是属于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还是属于独立于企业合并的单独交易,两者的财务处理有差异。本案例中,或有支付的定价与标的企业未来被收购方收益相关,表明该支付实质上是对被购买方公允价值的核实和调整,因此,该或有支付属于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 

案例中,由于收购方A公司基于被收购方C公司未来净利润指标,相应向B公司支付或不支付现金。而C公司未来实际能达到的净利润指标,受C公司经营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不属于A公司可控制事项,A公司无法无条件的避免该支付义务,因此,该或有对价属于一项金融负债。

(1)初始计量

收购日,A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应将该对价作为购入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1100

贷:预计负债  1100

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通过长期股权投资与享有C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抵销分录,该或有对价最终影响了商誉或负商誉的金额。

(2)后续计量

或有对价如果分类为金融负债的,后续期间,应按该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处理,公允价值相关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本案例中,2017年末、2018年末,A公司均应基于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情况,合理调整预计负债的后续价值。

2018年末,根据实际实现净利润,计算应向B公司支付对价金额为:(850+1550)*0.5=1200万元,该金额与预计负债估计金额的差异,在当年计入当期损益,会计处理分录如下:

借:预计负债  1100

投资收益   100

贷:银行存款  1200

(三)税务处理

此等情况下,转让方股东应当就收到的或有对价调整股权转让收入和企业所得税。

收购方就实际支付的或有对价调整当期损益,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亦或是调增该笔长投的计税基础,这个在实务中颇有争议。但笔者倾向于该笔实际支付的或有对价调增长投的计税基础。

对赌设计与思考

后续探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知:对赌的的框架搭建和方案设计,不仅需要考虑各方的商业诉求,法律、合规性和现实可执行性,更需要考虑税收成本在内的成本负担,以期真正实现对赌的商业价值。

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关于对赌项下的其他深入探索,比如估值调整后退税问题、实务操作中的会税差异、对赌法律文本的设计和表述等等。我们后续再展开讨论。也欢迎随时与我们留言探讨。

(文章来源:  投行核查日志。作者丽姐。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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