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长城”葡萄酒,还能卖“嘉峪长城”葡萄酒吗

 

如果某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A+B,则他人使用的任何包含了A、B或A+B的商标均构成近似,不管他加上前缀、后缀还是其它音、形、义有差别的修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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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要旨

产品商标整体或主要部分与他人商标在同个领域具有混淆的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原告

“长城”葡萄酒商标惟一合法拥有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是国务院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

中粮集团拥有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点击查看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3大途径)

该商标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集团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长城牌”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告



1999年5月,江西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嘉裕长城”商标,原告中粮集团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现该商标处在异议程序中。(点击查看对商标有异议,应该怎么做)



2001年2月,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公司(下称嘉裕公司)成立,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江西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公司与中粮集团曾签有产品经销协议书,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

案情



中粮集团发现嘉裕公司和南昌开心公司使用"嘉裕长城"的商标,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累计销售额超过了1亿元,还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作为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包装瓶贴的主要构图。

2004年9月,中粮集团以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和江西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嘉裕长城”葡萄酒侵犯其所有的“长城”葡萄酒商标权为由,将二者告上法庭,索赔1亿元。

法院判决

历时两年、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宣判: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侵权产品,并赔偿“长城”葡萄酒商标所有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余万元;同时,涉及此案的侵权生产厂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也受到了制裁。


案情评析

一、要素比较原则

该判决认为“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而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的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显然,判决书所引用的规则已经不局限于商标的音、形、义、构图、颜色等要素的机械对比,而是更关注于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要素。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有诸多不合理的限制,其中最引发争议的有两条:(1)注册商标使用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2)注册商标使用人必须保证商品的质量。后者涉及的是商标管理权与质量监督权两种行政管理职权的分工的争议,而前者正是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本身的音、形、义所作的严格限制。

事实上,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出于外观设计的需要,在不改变识别性和显著性的情况下,在某些情况下商标使用人往往有必要对商标的字体、构图等作一些调整,为此,商标使用人就不得不再另行申请一个商标。

同时,很多侵权人也利用了这种机械的限制,把显著性相同而音、形、义存在一定差别的文字或图形注册为商标,然后大肆制作仿冒商品。对此商标所有人不得不考虑把商标音、形、义的各种变化均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以防止他人仿冒。上述种种情况的存在使我国成为有名的商标申请大国,几乎每个稍有名气的商标均会随附申请几十个近似的商标。

而国外商标法确立的是要素不变的原则,即商标专用权人可以改变商标的标识,但不能破坏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商标使用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商标作一些不破坏显著性的修改,而他人使用音、形、义有差别而显著性、识别性相同的商标则构成侵权。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被恶意使用才是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的要素比较原则跟国际通行的判断原则更为接近。根据这个原则,如果某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A+B,则他人使用的任何包含了A、B或A+B的商标均构成近似,不管他加上前缀、后缀还是其它音、形、义有差别的修饰。从而商标侵权可以毫无争议地被认定。

二、推定混淆原则

判决书认为 “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混淆”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某个确定的事实。

是否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一直是商标争议或侵权诉讼中需要争论的一个问题,例如,某些被诉侵权方会要求对方提供产生混淆的证据来支持造成“混淆”的主张,有些行政决定书或判决书中甚至会有两个商标近似但不会造成混淆的结论。如此种种,均把“混淆”作为一个确定的事实来看待,必须要证明其事实的发生才能成立。

而根据最高院在本判决确立的原则,“混淆”是一种可能性,只要他人使用了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构成要素,从而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便可以推定成立“混淆”,无须事实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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