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实务:国有股转持对国有企业PE投资的影响

 

国有股转持可能会大幅影响国有PE的投资收益,本文对转持规则、例外及相关对策做系统梳理、介绍。...



[PE实务]致力于中国法制框架下PE实务问题的系统梳理、分析与研究。欢迎关注、分享与交流。PE实务:国有股转持对国有企业PE投资的影响作者:刘乃进(律师,海胜基金法律风险控制负责人,微信号13820773408,电子邮箱ghliunaijin@163.com

本文所称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持有。

2009年6月19日,国务院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全国社保基金会联合下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转持办法》),并于下发当日实施。依据该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境内IPO时,应将国有股按一定比例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持有。具体规定介绍如下:

一、国有股转持的相关规定

(一)转持范围、比例和方式

1、境内IPO时转持,转持比例为发行股份数量的10%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或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2、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的转持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二)、转持程序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

3、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三)、国有股东及国有股的认定标准

根据《转持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需履行转持义务的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国有股。其中,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

1、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据此,国有股东应包含国有全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对于国有控股的认定,可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据此,《公司法》对“控股”的界定分两种情况,一是持股比例超过50%,二是持股比例虽然低于50%,但掌握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按照《公司法》,持股比例低于50%的股东,依然可能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即当某企业的国有成分低于50%时,依然可能根据控制权,将其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2、已有认定

2008年3月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有关问题的函》下发并实施,该函明确:“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以上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

分析可知,该函对国有股东的认定采用的是“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即国有成分比例达到或超过50%)”标准,而将国有成分低于50%但实际上形成控股的企业未纳入标识的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该函是针对已上市企业中的国有股东标识管理作出的规定,而依据《转持办法》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是在拟上市企业中就被标识为国有股东的主体。故该函对《转持办法》所称的国有股东的标识只具有参考意义,而不具有绝对意义。

3、实践操作

实践操作中,只有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并标识的国有股东才履行转持义务;未明确标识的,不履行转持义务。

二、对国有企业PE投资的影响

根据前文分析,国有企业投资PE,如国有成分达到50%以上,则基金会被认定为国有性质,基金投资目标企业,目标企业IPO时,基金作为国有股东,需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如国有成分虽然未达到50%,但根据表决权,可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形成重大影响,国有股实际控制基金时,基金依然可能被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进而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标识为国有股东。被标识为国有股东时,目标企业IPO时需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未被标识为国有股东时,无需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目前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应结合国有企业对基金的出资比例、表决权限、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力等因素,判断国有成分对基金是否形成了实际控制,以此据实认定合伙制基金是否是国有性质。如是国有性质(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则应履行划转义务。

基于以上影响,国有企业PE投资时,一般会注意以下问题:

1、当国有成分低于50%,且未对基金形成实际控制时,基金一般不会被标识为国有性质,不需履行划转义务。国有成分低于35%时,基金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国有性质。

2、当基金的国有资金比例较高,被标识为国有性质时,国有股转持将会影响基金的投资收益率,管理人在测算收益时应充分考虑该因素的影响。

3、对国有性质的基金而言,投资于国有性质的目标企业可以降低基金自身国有股转持的数额(因目标企业原股东也需履行转持义务,各国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担国有股转持义务)。

4、对国有性质的基金而言,投资项目以并购、借壳上市等非IPO方式退出时,不进行国有股划转。

三、创投企业国有股转持义务豁免

2010年10月13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并实施,该通知豁免了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具体规定介绍如下。

1、“符合条件+申请+批准”,方可豁免

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2、资质条件

1)、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2)、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为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3)、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2、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3、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上述条件按照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3、申报资料

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申请报告。(二)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完成备案及年检的证明文件,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具体说明。(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四)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末职工人数的证明。(五)其他说明材料。

4、办理程序

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出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若被投资企业有其他国有股东,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的,已豁免国有股转持额度在应转持总额度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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