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识】论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

 

欧盟已于2014年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即将于今年10月正式生效。批准公约的国家将尊重合同当事方选择的管辖法院,法院判决也会得到适用公约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如今,我国是否应该加入公约的话题再次热议。本期“欧洲法视界”将同大家共同探讨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



编者按

欧盟已于2014年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即将于今年10月正式生效。批准公约的国家将尊重合同当事方选择的管辖法院,法院判决也会得到适用公约国家的承认和执行。该公约起草方包括欧盟、美国、加拿大、日本、中国和俄罗斯等。中国政府全程参与了公约的起草和谈判。如今,我国是否应该加入公约的话题再次热议。本期“欧洲法视界”将同大家共同探讨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
论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
文 | 杨赟(中国政法大学、莱顿大学联合培养博士)
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这标志着国际范围内首部试图统一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在经历了十多年艰难的谈判之后,终于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公约开放供全球各国签署批准已近十年,然而时至今日,公约仍未正式生效。随着欧盟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了一项批准该公约的决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将于2015年10月正式生效。中国政府全程参与了公约的起草和谈判,如今我国是否应该加入公约的话题再次掀起热议。何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我国现行立法存在哪些不同?加入公约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又会造成哪些影响?这些都是亟待厘清的问题。而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选择法院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在本文展开具体的论述之前,有必要对《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背景和内容进行简单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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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产生的背景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在成立之初,就将统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则,以及建立国家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作为实现私法统一的任务之一。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却存在着重重阻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巨大的价值差异表现得尤为突出。因而在《海牙选择协议公约》通过之前,真正在这一领域取得成果的,只是同一法系国家内部达成的共识,如欧洲国家间的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全称为《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执行公约》由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于1968年9月27日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签订)以及在此公约基础上演变发展而来的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I》(全称为《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以及美洲国家间的1979年《蒙得维的亚公约》(全称为《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

在全球范围内统一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执行,起草《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想法最初由美国学者冯·梅伦教授于1991年秋季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进行学术研究期间提出,其在拜访荷兰国际私法学会时建议荷兰政府组织谈判和制定一个类似于1988年《卢加诺公约》(欧洲共同体成员国12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6国于1988年9月16日缔结的关于民商事管辖和判决执行的公约)的文件,从而实现欧洲共同体和美国在民商事管辖权和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则统一。随后在199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该公约的起草列入工作议程。然而,由于欧洲和美国在公约草案的基本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不得不就草案内容进行修改和限制,缩小公约范围以消弭不同国家现有管辖权制度的差异与分歧。历经十多年的艰辛谈判,最终于2005年6月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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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的内容与结构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共分为五章24条。第一章“范围与定义”共4条,主要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不予适用的事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定义等相关基础概念问题。第二章“管辖权”共3条,规定了被选择法院以及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以及对于临时保护措施的排除。第三章“承认和执行”共8条,规定了缔约国应当对依据协议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承认执行的义务,除非存在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形。第四章“一般条款”共11条,就公约的一些特殊事项,如对相关事项的声明、基于互惠的对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承认等进行了规定。第五章“最后条款”共8条,主要涉及公约的批准、生效等程序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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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设立之初就是为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制定国际统一适用规则,因此该公约在2005年通过之前的草案上,在“选择法院协议”之前均加有“排他”(exclusive)的定语。公约正式通过后,第2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互惠声明使公约适用于非排他性质的法院选择协议,这便是“排他”的定语被从公约的标题中删除的主要原因。但公约第1条第1款依然规定,本公约所适用的选择法院协议是排他选择法院协议。而公约第3条b款就何为“排他”进行了定义,即“除非当事人有明示相反的表示,当选择法院条款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法院时,应视为排他性管辖法院。”

(1)“排他性”的认定标准

通过公约规定可以看出,其对于“排他性”的规定是相当笼统的,如果当事人在选择法院协议中明确表示该协议具有排他性,则不存在任何争议。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会对法院进行选择,该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当事人是否存在“明示的”、“相反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借助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进行判断。

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认定取决于协议本身约定的准据法,然而选择法院协议从性质上类似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原则,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并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当事人就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法律进行了约定,则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无疑,若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选择法院协议应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排他性”的认定标准也就应当依照主合同的准据法进行判断。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选择法院协议虽然在性质上与一般争议解决条款类似,但仍存在特殊之处,即选择法院协议涉及一国司法主权——管辖权,因此不能被完全认定为私权利,不受国家主权的制约。即使选择法院协议根据准据法认定有效,相关国家的法院仍可以依据本国司法主权作出是否承认该协议的判断。

(2)不同法系对于“排他性”的态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欧洲国家为代表,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中的相关规定,选择法院的相关条款被认定具有排他性,除非该条款包含相反的表示。由此可以看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布鲁塞尔条例I》的态度是一脉相承的。

而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却持相反态度,以美国为例,其司法实践表明选择法院的条款仅具有许可性(permissive)而非排他性,当事人的选择法院条款只是“允许”并非要求诉讼一定要在其选择的法院提起。

中国现行立法并没有针对选择法院协议排他性的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做法基本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只要当事人就法院选择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就被认定为具有排他性。中国针对管辖条款采取的是相对保守的态度,不同于英美国家对于管辖权的扩张。如果一个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某外国法院进行管辖,只要该案件没有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该案起诉至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受理。而美国法院则可能会依据“公平与合理”原则排除当事人的选择,接受该诉讼请求。

(3)实际联系原则对“排他性”的限制

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制定的过程中,对于选择法院协议是否应当坚持“实际联系原则”,各国代表团存在诸多争议。有些国家代表认为,鉴于各国司法任务繁重,若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不存在任何联系,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消耗和浪费;有的国家则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自主选择了相关法院,即使该法院与案件并不存在实际联系,该法院也应当受理该案;也有国家认为不仅要在公约中加入实际联系原则,而且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解释何为“实际联系”,并允许各国通过声明或保留条款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最终成稿的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结合第3条a款对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ii]的界定,以及第19条对于实际联系的声明[iii]来看,公约并未要求协议选择的法院要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若一国坚持认为应存在实际联系,则可以通过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声明方式进行例外规定。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来看,我国法律一直坚持案件与法院应存在实际联系。《民事诉讼法》第34条[iv]的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但前提是选择的法院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v]也针对“实际联系”进行了宽松的解读,表明我国当事人可以约定两个以上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法院,而不再拘泥于单个。同时,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仍有必要保留实际联系原则。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一般是签订格式合同的结果;或者是在双方无法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时,寻找中立“第三方”法院的结果。上述情况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如果现实状况中出现纠纷,一方当事人也极有可能抛弃约定的法院选择条款,重新选择法院起诉。因此,从节约司法成本、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量,我国都不应完全摒弃实际联系原则。即使如大力扩张管辖权的美国法院,也要求案件与法院存在“最低联系”。因此法院审理案件只是第一步,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是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如果一国法院审理了与本国毫无关系的案例,却在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国家的法院得不到承认和执行,那么盲目选择法院的结果便是得不偿失的。

(4)专属管辖对“排他性”的限制

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不违反他国法院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得到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因此《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第2条第2款将16项特殊事项排除在公约适用的范围之外,其中大多涉及各国专属管辖的范围,如海上紧急救助、知识产权侵权等。这些事项在逻辑上并没有太大关联,都是各国代表在公约的制定过程中讨价还价的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vi]和第266条[vii]就专属管辖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涉及不动产和继承纠纷的管辖权已经被排除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涉及港口作业纠纷以及三资企业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并没有被排除在公约之外。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约将版权及其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效力,及非因合同引起的对版权及其相邻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侵权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公约并没有排除因合同引起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权问题。根据各国实践经验,知识产权纠纷因其强烈的属地性,而被列为各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虽然我国并未将知识产权纠纷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是想必还未做好开放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管辖的准备。如果中国考虑批准加入该公约,可以利用公约第21条第1款[viii]的规定,对该事项进行声明,将其排除在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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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管辖权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归根到底,属于一国的司法主权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上订立国际公约,就意味着对各国司法主权的限制,而不同法律国家之间所追求的价值不同,更是为公约的订立增加了障碍。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对管辖权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英美法系国家则更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对于司法主权极为看重,不愿轻易让步。

然而,这些矛盾或冲突都是法律全球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生效对于中国来说是一次考验,尽管公约中的诸多规则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很大差距,但只要熟悉公约规则,了解自身法律,巧妙运用声明条款,将中国的法律体系放置于国际的舞台进行打磨历练,虽然会有代价,但更多的一定是成长。

【注释】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该公约有两个国家或地区正式批准即生效,首个批准国家为墨西哥,于2007年9月26日批准。

[ii]《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a款:“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满足c款的要求下,为了决定将已经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指定给缔约国的法院,或者缔约国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由此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管辖而订立的协议。”

[iii]《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9条:“一国可声明,如果除被选法院所在地外,该国和当事人或争议之间并无联系,其法院可以拒绝裁决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

[iv]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v]《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30条第2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vi]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vii]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viii]《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1条第1款:“当一国在某特定问题上对于不适用本公约具有重大利益时,该国可以声明在该事项上不适用本公约。作出声明的国家应确保该声明不超出必要范围,且所排除的事项定义清楚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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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涂广建.论2005海牙《协议管辖公约》:我国进退之抉择[C].《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研讨会,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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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作者独家授权“欧洲法视界”刊发本文。如需转载,请联系欧洲法视界编辑部获取授权。文章信息

作者:杨赟

本期责任编辑:彭耀进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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