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电子邮件确认劳动合同等同于签订了劳动合同

 

注意:电子邮件确认劳动合同等同于签订了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广州A公司为港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香港人,日常在香港居多。陈某于2014年6月9日入职该公司,月薪9000元。6月下旬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向陈某发送英文版雇佣合同电子版,陈某回复邮件说“我看过了没问题,谢谢”。该雇佣合同没有载明具体的合同期限。客观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纸质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2015年1月下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随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A公司抗辩称雇佣合同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陈某收到后复邮件对雇佣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为公司败诉。【一审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者以电子邮件形式表示接受是否构成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形式要件;缺乏该形式要件,不能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次,随着科技发展,电子邮件形式作为工作往来的通讯方式已普遍存在,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通过电子邮件,以文本附件方式发给劳动者,并盖章签名,如劳动合同条款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要件,可以视为已向劳动者发出了书面劳动合同要约,若劳动者认可劳动合同的条款并签名确认,可视为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双方的雇佣合同无合同期限,其本身并无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即便劳动者能够接受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合同,但A公司发出的雇佣合同无公司盖章、签名,仅能视为向陈某发出的要约邀请,陈某对合同条款没有意见,A公司应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并交由陈某签名方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主要业务及法定代表人在香港,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大半年,A公司有充足的条件将该合同的文本盖章后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交予陈某签名,或采取电子盖章、电子签名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者以电子邮件形式表示接受,但无双方签名盖章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观点】

二审另查明,陈某认可A公司发给其电子邮件所载的薪酬待遇及劳动岗位与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一致,并在收到该邮件后给予了肯定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与陈某的电子邮件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过程来看,雇佣合同的电子邮件是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进行确认,而这种确认形式完全可以将双方的协商条款固定下来,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查看和复制,并可以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使用,与纸质的书面合同并无二致。从该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其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虽然未明确约定期限,但双方可于事后另行协商补救或直接依法处理,故未约定合同期限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成立。从相关法律的规定看,《合同法》第十一条及《电子签名法》第四条对书面形式作出解释,电子邮件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可视为书面形式之一。综上,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该合同无合期限以及双方未另行签章为由,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广州A公司依法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本案例由钟永棣老师根据广州市(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24号民事判决书整理

【各抒己见】钟永棣老师倾向于一审法院的观点。1、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我们认为当中的“劳动合同”,立法原意应理解为书面纸质的劳动合同。请读者研读与感受下面的条款及关键字眼!

2、现实中,对于A公司的做法,各地劳动监察部门应该会认定为违法!

3、如果A公司的做法成立,那么按此逻辑,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无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电子版给劳动者即可?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凭该电子邮件即可入职新单位?相信读者心中有数!

4、过去十年来,劳动部门持续提到的“不断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应该指的是书面纸质的劳动合同,相信各位读者不持异议!

附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五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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