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时加班导致过劳死,公司要不要赔钱? 劳动法库

 

员工过劳死,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文 | 胡庆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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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违法加班,用人单位是安排者(或默许者)及获利者,并非劳动者个人的事情

近年来“过劳死”一词成为网络热点。打开百度搜索或微信搜索,过劳致死(伤)的悲剧以及人们对悲剧的讨论,比比皆是。网友们对此讨论的热情高涨,自然是因为我们对自身命运的关切。

在北、上、深这样的一线城市,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空前提高,但正是在这些城市,超时违法加班的现象却愈演愈烈。笔者的观察是,只要稍有活力的行业,超时加班已经成为常态。加班不仅仅存在于传统所谓的“血汗工厂”那样的制造业车间里,白领们所在的貌似“高大上”的写字楼里更加不能幸免。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每个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超过1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这本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不能变通。

然而,各行各业中违法加班普遍化的趋势,说明加班有其客观原因。在过去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正是一代人用牺牲自己休闲娱乐时间、亲人团聚机会、身体健康的方式,为整个国家的快速发展而进行着持续的贡献。这就是“人口红利”,即以芸芸众生个体的牺牲,为整个国家的经济成功奠基。

因为违法加班而发生的过劳致死(伤),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出现的,是人口红利在释放过程中的一个副产品。然而,实践中有一种近乎主流的声音,认为我国法律目前因规定缺失,未将过劳死(伤)规定为工伤之一种,故暂时无法提供对过劳致死(伤)的救济。比如有观点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方可视同工伤。因此,劳动者死亡只要是在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以后才发生,就不属于“视同工伤”,也无法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应由劳动者自行负责,不关用人单位的事。

就在前不久,笔者遇到一起咨询:某劳动者在连续几个月的时间内长期加班,包括夜班值班,其工作时间长期违反劳动法的延长工时限制;有一天,该劳动者感到身体不适,但也没去医院,下班回家后没过8小时,就心跳骤停而去世了;医学初步认定的死因,为疑似急性心血管疾病所致。家属异常悲痛,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亡处理,但用人单位认为本案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同工伤情形,应由劳动者自身负责。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当然正确。相反,我国现行关于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以及侵权法律法规,尽管存在需要完善之处,但已经为违法加班引起的“过劳死(伤)”提供了适当法律救济。法律并未缺位。

二、关于“过劳死(伤)”的工伤保险救济——违法加班导致过劳死(伤),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国家统一安排的缴费分摊的机制,将企业经营中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伤亡,统一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以便减轻企业经营中的不确定性风险,为劳动者和企业提供一个付费的强制保障机制,保护现代产业的正常运作。

工伤保险基金的覆盖范围应如何界定?劳动者发生的哪些伤亡应当转嫁至社保保险基金,哪些应当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自行负责,是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问题。覆盖范围太宽,则会降低企业和劳动者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引发道德风险;覆盖范围太窄,则会导致劳动者或企业无力承受的某些伤亡风险,被不合理的悬置一边,发生保障不足的风险。一句话,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进行界定。

在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确定,前者规定了本来就与工作有关的典型工伤情形;后者规定了本来与工作无关的视同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规定的是最典型的工伤,贯彻了通常所谓的“三工原则”,即劳动者所受的事故伤害,发生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且系工作原因。

就违法加班导致的“过劳死(伤)”而言,导致劳动者伤亡的事实(行为)本身,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里,且与工作本身密切相关,只不过死(伤)结果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已经不属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了。但是,“三工原则”应当针对导致劳动者伤亡的事实(行为)本身而言,至于发生结果的时间和地点,本来就无关紧要,因为那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和因果关系判定问题。伤害结果的潜伏时间,不应当影响伤害原因的认定。如果并无证据证明劳动者的死伤事实是由其他非工作因素引起的(如自身重大疾病、在先伤害、免疫缺陷等),或者,即使有这种因素,但原因力有限、不足以单独导致劳动者死伤事实发生的,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适合的,因为这完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另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违法加班导致过劳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是与工作本身无关的,而违法加班导致的“过劳死”恰恰与工作本身密切相关。

总之,对于劳动者主张因违法加班导致过劳死(伤)的情形,不可以当然认为不属于工伤,而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导致其死(伤)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否可以排除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看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这一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这一判断时,应当是一个综合判断、逐案认定的过程,并无数学公式一样的确定性操作标准。需要工伤认定部门考虑违法加班出现的频次、违法加班的时长、劳动者的自身身体素质、工作本身的劳动强度,等等。

三、关于“过劳死(伤)”的侵权责任法救济——违法加班导致过劳死(伤),如果因任何原因,无法认定为工伤,则应当回到侵权责任法,进行侵权责任方面的归责判断

上文已经谈到,工伤保险基金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合理、有限地覆盖劳动者的一部分伤亡风险,而不是全部。而劳动者所受伤亡,是否属于工伤,在我国是由工伤认定部门及司法部门逐案进行认定的,是一个综合判断、酌情裁量的过程。这一过程,类似商业保险上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具有灵活性及可争议性。

那么,对于未能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无法覆盖的劳动者伤亡,该由谁负责呢?

对此,需要指出一个常见的认识错误。即,用人单位一方可能会想当然地认为:既然劳动者的伤亡没有被认定为工伤,那就是非因工负伤,非因工负伤与用人单位无关,只能由劳动者自行负责。

恰恰相反,对于无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只是工伤保险无法覆盖,免除的仅仅是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责任而已,并不必然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则只能回到侵权行为法,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侵权法规定的归责原则,确定是由用人单位负责,还是劳动者负责,还是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列举加概括,用非穷尽的方式表述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该法为公民遭受的各类人身及财产权益损害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救济途径。

违法加班导致的“过劳死(伤)”,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健康权。具体而言,用人单位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行为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足以导致劳动者发生人身财产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害、误工费等。如果这里的因果关系能够确定,《侵权责任法》完全可以适用于我们所说的“过劳致死(伤)”情形,法律并未缺位。

即使劳动者自身原本存在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只要违法加班的事实在先,也应当认为违法加班这一行为,属于导致劳动者死亡及伤害的原因之一。对此,用人单位仍应当按照责任分担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补充指出一下,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法制度的关系,即使在实定法层面,我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工伤保险优先适用;不能适用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形,则由侵权法予以解决。

四、关于违法加班导致过劳致死(伤),用人单位无责的误解从何而来?——说到底是一个举证的问题。

笔者认为,之所以实践中人们认为“过劳致死(伤)”在目前缺乏法律救济,是因为劳动者举证困难所导致。

众所周知,人的身体健康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个体基因、饮食结构、生活环境、工作环境等都与人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而且在既定的医学条件下,一定存在着现代医学尚未认识到的影响人们身体健康的因素。

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违法加班的情况下,即使是同样的工作时长和工作强度,不同的劳动者的身体反映是不同的。最终出现健康问题,导致死亡、疾病、伤害的案例,常常只是极少数。但是,即使是极少数劳动者遭受的死亡、伤害,只要因果关系可以确认,也应受法律保护。如何证明劳动者的死亡或伤病是因为违法加班所导致,在医学认定上的确是一个问题。

但是,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上,这并不是问题。一个容易被我们忽视的问题是,法律上对因果关系之判定,不同于医学判定。法律上对因果关系之判定,需要参考医学判定,同时也要考虑日常生活经验。医学可以、也应当对科学上未知的领域沉默,但法律必须发声。司法判断也许会在将来被医学结论证伪,但是在证伪之前,司法判断在分配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方面,就应当具有最终权威。

就“过劳死(伤)”这个问题而言,只要劳动者在死(伤)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持续的违法加班,则法律上就应当认定该劳动者的死亡(伤病)与前期违法加班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归责;当然,如有证据显示该劳动者存在其他足以直接导致死伤的危险因素(如重大疾病等),则应当按照责任分担的原则,划分劳资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

劳动者作为成年人明知违法而自愿加班,也存在混合过错的问题,但考虑其弱势地位,理应负次要责任。

简言之,对于违法加班导致过劳死(伤),如何通过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之存在,确实在很多个案中是一个难题,但这并非法律缺位所导致。法律就在那里,正因为因果关系判断难,才需要的裁判者或执法者的专业、合理的判断。而这一判断,当然要结合个案情况来作出,对每个具体的案件,判断的结果可以是不同的。

【小编按】对这个问题有何高见,欢迎各位在下面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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